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第2825號、107年度偵字第15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6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補充「被告張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復持有足以導致自己或他人身心危險之相同性質毒品,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足見其忽視法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菸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持有,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主文│├──┼────────────┼──────────┤│一│張志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張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起│月。│││回溯2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張志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張志鴻持有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累犯,處拘役柒拾日│││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1包(驗餘含袋毛重0.│││市○○區○○路1段某網咖│2666公克)沒收銷燬。│││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三│張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張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3月17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萬壽路某加油站旁,以將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