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106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建軒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建軒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申請車禍鑑定,經該站人員告以其申請車禍鑑定案件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應由司法機關送請鑑定而無法受理時,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該站第四股股長 梁忠鍵 及肇事鑑定科股長 鍾盈貞 等2人以「兩光到極點」、「耳朵長包皮」、「這邊都擺爛族的」等語辱罵,復於警員 洪于山 、 黃毓庭 據報到場執行職務時,利用撥打1999市民專線時,接續辱罵「5樓的車鑑會的,兩光的,叫兩光小姐」、「隔壁的死人」等語,足以貶損上開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古建軒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72至73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建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73頁至7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忠鍵、鍾盈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梁忠鍵部分見偵卷第11至12頁;鍾盈貞部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警員洪于山職務報告、警察到場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聲請勘驗其行為後與警員洪于山在警備車上之對話,
欲證明警員洪于山「講的話不像正常公務員會講的」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反面),惟被告遭逮捕後與承辦警員之互動與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無關,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言語侮辱公務人員梁忠鍵、鍾盈貞等公務人員,依上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言詞侮辱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3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先以言語侮辱桃園監理站承辦人梁忠鍵、鍾盈貞,復明知到場處理者為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洪于山、黃毓庭,不僅未坦然接受警員之執法,反倒藉由撥打市民專線通話時,以言語辱罵,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之罪,是被告之犯行應無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梁忠鍵於107年10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7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至75頁、第75-3頁)。再者,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分別參酌辱罵被害人梁忠鍵、鍾盈貞等人之動機、犯罪情節,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態度尚佳,及表達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其餘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情狀。原審量刑於法雖無不合,然未及審酌上情,本院自應予其更妥適之量刑。是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梁忠鍵、鍾
盈貞等公務人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 渠等 出言予以侮辱,又不服警員洪于山、黃毓庭勸說,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行為亦無足取;再考量其與被害人梁忠鍵達成和解及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打零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