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廖子誼
傅炳欽 相對人 劉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發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到期日為105年1月1日,而本票行使權利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自簽發時起至今已逾3年,時效消滅,故可拒絕給付;且自105年起抗告人持續分期按月攤還借款,迄108年5月4日止,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6萬2,400元,尚積欠21萬7,600元,抗告人願於能力所及範圍內每月清償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5年1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辯,然上開事由,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4月17日│380,000元│105年1月1日│CH││││││No722338│└──┴───────┴──────┴───────┴────┘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