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成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建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3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陽心國 步行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陽心國受有右側踝骨折、顏面撕裂傷3公分長、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郭建成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陽心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陽心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建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8頁、第115-11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心國於警詢所述、證人 郭世華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0頁、偵緝卷第51-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事故現場採證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15、18-2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緝號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7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65573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1060054407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2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66711號函及送達證書2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
7月9日保費資字第1071320232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70009382號函(見審原交訴卷第16、18、64-66、91-99、108-10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踝骨折、顏面撕裂傷3公分長、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2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於此,然因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致行人陽心國欲穿越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7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65573號函1紙在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4月及5月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顯被告並非有安全駕駛之情,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未予救助,有可能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情節非輕,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被告又使其自身再陷違法犯行狀態中,顯被告未因犯罪入監執行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有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要旨,宜認其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陽心國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踝骨折、顏面撕裂傷
3公分長、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棄之不顧,使之所受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逃逸之舉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且被告自審理中已表明有和解意願等語,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亦積極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可佐 ,堪認尚存善後彌損之誠,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郭建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70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所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屬分則加重,起訴書漏未引用,然原審已依刑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一直未曾出面,致無法和解,而家中尚需扶養80歲之家人,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又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逐一審酌云云。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並已審酌已與未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7頁),被告為累犯,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就其所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0日、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雖主張其有年邁家人尚待扶養,然此可商請家人或社福單位提供協助,得以解決,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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