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任職於金順泰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健康路與文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致與同向沿健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周圍瘀青、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乙○○受有前開傷害後,僅下車查看片刻,並未留待現場為救護之任何措施而逕自離去。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
(三)和解書一份(被告支付被害人乙○○賠償金新台幣五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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