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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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 張寶珍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寶珍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8月間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5元,惟聲請人因當時並無工作,僅繳交6期後於96年2月毀諾,雖於97年6月間找到新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然聲請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並無賸餘,而98年7月間雖一度找到工作,但因聲請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工作,迄今每月只能仰賴殘障補助7千元生活。
而上開情事誠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聲請人96年、97度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證明書、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殘障手冊、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269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國泰人壽保險單等證明及費用單據影本各1份,及被扶養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各1份為證。經查,聲請人目前總債務金額為1,439,642元,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年收入為0元、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年收入為144,504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聲請人98年度1至4月尚有所得共計49,134元,又目前聲請人並無任何工作所得,僅仰賴每月7,000元之殘障補助及3,600元之租金補助生活,雖上述事證所示與聲請人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大致上仍如聲請人所陳;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比照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9,829元計算,加以聲請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2名15歲、1名13歲),雖依上開標準計算6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然聲請人既僅提列每月1萬2千元,則該部分則依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是以,目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總計應為21,829元(計算式:9,829+12,000),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存簿記錄所載,聲請人每月所得來源為殘障補助及租金補助兩項(共計10,600元),則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來源,顯無法支付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枉論續為清償95年協商階段之標準每月協商金額11,225元。是本件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予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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