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乙○○兼 陳林梅 之.
甲○○兼陳林梅之.丙○○兼陳林梅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己○○、庚○○及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戊○○、己○○、庚○○及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敗訴確定,並已清償債務,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於20日行使權利,惟其郵寄地址「臺北縣○○鄉○○街○○號8樓」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址,且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上開郵寄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戊○○並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99年7月20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34984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郵寄址顯非相對人戊○○之住、居所,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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