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再將抗告狀交付郵局送交原法院者,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裁定正本寄往依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收人 李家羚 之受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7」,經郵務機關於99年3月11日依法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陽明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自99年3月2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又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至99年4月7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之抗告狀係同年4月15日到達本院,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是日為其抗告狀提出於本院之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抗告狀,則非所問。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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