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峪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峪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仍於翌(3)日零時30分許,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仍於翌(3)日零時30分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購物。」,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10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幸未造成傷亡,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78號被告李峪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峪明於民國104年4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日零時30分許,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峪明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騎車前飲用酒類│││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以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