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蕭家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即原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56,065元,約定自民國9
3年7月27日起,分35期,每期按月清償4,459元,另約定如
未依約清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立即清償所欠之未繳餘額外,並應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嗣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
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代被告清償17,836元後,
原告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對被告之17,8
36元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