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范筑甯
       徐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以被
告范筑甯為正卡申請人,被告徐歆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如契約
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0年10月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年息
18.25%,另請求按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500
元,延滯第3個月700元計付之違約金,雖收取上限以3個月
為限,惟實際所請求之違約金按年息計算已逾越20%之法定利
率,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系爭契約約定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18.25%之利率計息外,另請
求按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500元,延滯第3個
月700元計付之違約金,雖收取上限以3個月為限,違約金之
約定顯屬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認逾越法定利率20%部分
(即延滯第2個月500元,延滯第3個月700元計付違約金部
分),予以免除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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