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方敬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77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尚
欠本金192,982元,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陽信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