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4號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台銘訴訟代理人 蘇偉豪
蔡東廷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 律師被告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被告 周明禮
蘇俊榮 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李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M253081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A專利)、
M253987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B專利)、I25962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C專利)之專利權人(如同指系爭A、B、C專利,則合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均為ExpressCard電子連接器(下稱電子連接器)相關之專利,專利有效期間分別自民國93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93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95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被告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明知未獲原告授權,竟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子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此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確認系爭產品之產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上達公司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以此仿冒抄襲之方式剽竊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降低研發生產成本,並藉由破壞市場價格及合法廠商應有之創新研究生產利潤,搶奪連接器市場,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達公司自承系爭產品於95年1月至11月之營業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03萬1,258元,銷售淨額為345萬2,677元,據此推算系爭產品之年度營業額為3,385萬2,281元(計算式:31,031,258÷11×12=33,852,281),銷售淨額為376萬6,557元(計算式:3,452,677÷11×12=3,766,557)。又上達公司自94年起開始銷售系爭產品,迄96年6月30日止,侵權行為持續期間為2年6月,依其年度銷售淨額,計算侵權行為之損害額為941萬6,392元(計算式:3,766,557×2.5=9,416,392)。因上達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損害額之3倍,即2,824萬9,176元(計算式:9,416,392×3=28,249,176)。
㈡被告周明禮(下稱周明禮)、蘇俊榮(下稱蘇俊榮。如同指
周明禮、蘇俊榮、上達公司3人,則合稱被告)為上達公司之董事,為上達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執行職務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4萬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ExpressCard乃是國際業界組織「個人電腦記憶卡國際聯盟
(下稱PCMCIA)」於92年初所發表之電子卡標準規格,此後設計、研發、製造記憶卡或介面卡之廠商即開始依據該標準研發適用之記憶卡或介面卡,而電子連接器廠商(原告及上達公司均屬之)亦依照該標準,研發、製造可以連接ExpressCard之電子連接器。由於ExpressCard為國際標準,為該標準所設計之電子連接器,必須嚴格遵守標準規範,其外型及機構上均必須能與ExpressCard及使用電子連接器之電腦相容,在設計上即缺乏彈性,故電子連接器產品外型及機構上近似,為遵守國際標準規格之自然結果。
㈡系爭專利均係原告拼湊他人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發表
之文獻(例如PCMCIA主席BradSaunders於92年10月14日在臺北之公開演說內容,或公開使用之產品或國內外專利內容而來,均係無效之專利。
㈢原告主張侵權之產品,共有6種型號,僅占上達公司電子連
接器產品之小部分,縱原告主張之營業額及淨利為真,亦非得以全部營業額及淨利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再者,系爭C專利係自95年始生效,且原告係於95年9月26日始以律師函告知所謂專利侵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上達公司自94年
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2年6月均為故意侵權而請求3倍之賠償,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為:系爭A專利
自93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系爭B專利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系爭C專利95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
㈡系爭專利之舉發情形:
⒈系爭A專利部分:
⑴第1案:智慧財產局於97年6月24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經濟部於97年11月10日駁回舉發人之訴願,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5月14日駁回舉發人之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⑵第2案:智慧財產局於97年6月23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經濟部於98年2月2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8月13日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尚未確定)。
⒉系爭B專利部分:
⑴第1案:智慧財產局於98年3月10日審定「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經濟部於98年6月23日駁回原告之訴願,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31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4號駁回確定。
⑵第2案:智慧財產局於98年3月6日審定「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經濟部於98年6月23日駁回原告之訴願,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1日駁回原告之訴。目前於最高法院行政法院上訴中。
⒊系爭C專利部分:智慧財產局於98年4月1日審定「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經濟部於98年11月17日駁回原告之訴願。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八,第171頁背面):
㈠系爭專利是否為習知技術?其專利是否有效?㈡上達公司之連接器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是否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㈢如上達公司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㈣如上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周明禮、蘇俊榮是否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無效部分:
按新型雖無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發明雖無第22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亦為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或發明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或發明。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多,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或發明不具進步性。經查:
⒈系爭專利A部分:
⑴系爭專利A(原告就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為主張)為
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構形並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
⑵被告提出PCMCIA之ExpressCard規格書(本院卷六,第
130頁至第169頁)、92年10月14日公開之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本院卷六,第193頁至第
210頁)、86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000000號)專利(下稱311805號專利,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57頁),主張系爭專利A為無效。
⑶經查:系爭專利A之「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
上設有對接部」與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10、11(本院卷六,第200頁至第201頁)所標示之HostConnector結構相同;「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亦可見於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11右上角所標示圖式(本院卷六,第201頁);「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與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10所標示之RightGuideRail結構外型及連絡關係相同;而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亦揭示遮蔽殼體為L構形並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然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並未揭示「遮蔽殼體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此一特徵,惟於遮蔽殼體側部上設置凸起形成導引槽之技術已可見311805號專利第1-4圖(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0頁)之複數深入收容空間內形成之凸起42(a)及42(b),且該等凸起亦形成導引卡片之導引槽。故系爭專利A申請範圍第1項之主要結構特徵均可見於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且功效相當,與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所述結構差異之處,亦可見於311805號專利,且以凸起作為導引之功效而言,兩者並無差異。故系爭專利A申請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所述結構特徵,組合311805號專利之殼體側部凸起結構等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B部分:
⑴系爭專利B(原告就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為主張)為
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遮蔽殼體」,係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主體部兩側之側部,其中所述主體部與側部間形成有用以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所述側部還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
⑵被告提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七
,第112頁至第120頁)、311805號專利(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57頁)、PCMCIA之ExpressCard規格書(本院卷六,第130頁至第169頁)、91年5月23日申請之536020號專利(下稱536020號專利,本院卷七,第
144頁至第157頁),主張系爭專利B為無效。⑶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⒉,系爭專利B之專利權業經撤銷確定。則已無庸就其專利之有效性再為論究。
⒊系爭專利C部分(原告就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第10項附屬項為主張:
⑴系爭專利C第1項、第10項申請專利範圍:
①第1項獨立項部分:系爭專利C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
,包括:「絕緣本體」,包括一與電子卡對接之對接部,該對接部上形成複數前後向延伸之端子槽道;「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之端子槽道內,其包括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安裝部及連接接觸部及安裝部之固持部;「固持片」,係安裝於絕緣本體上,包括固持於絕緣本體上之豎直部及可接地之固持腳;「遮蔽殼體」,係包覆於絕緣本體上,其包括有主體部及自主體部延伸之若干側壁,該等側壁與前述主體部共同形成收容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且該遮蔽殼體與固持片電性接觸。
②第10項附屬項部分:系爭專利C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
,包括:「絕緣本體」;「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遮蔽殼體」,係遮覆於絕緣本體而共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之收容空間;「退卡機構」,該退卡機構具有安裝在遮蔽殼體一側壁外側之連動桿、延伸入收容空間之退卡片、彈性元件、滑動件及心型導軌,當電子卡插入收容空間時,推動退卡片,從而帶動連動桿運動並經前述滑動件及心型導軌的配合而使連動桿定位在固持位置,再次推動電子卡,前述心型導軌將滑動件及連動桿鬆開,連動桿在彈性元件驅動下帶動退卡片將電子卡退出。
⑵被告提出92年3月21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專
利說明書(下稱566686號專利。本院卷六,第230頁至第250頁)、92年2月8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本院卷六,第251頁至第265頁)、91年12月10日公告之00000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本院卷六,第266頁至第282頁)、89年7月20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本院卷六,第
283頁至第299頁)、92年1月10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七,第12頁至第27頁)、90年12月14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下稱520792號專利,本院卷七,第28頁至第47頁)、91年5月23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七,第144頁至第158頁)、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本院卷七,第48頁至第56頁)、日本專利特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七,第57頁至第72頁)、PCMCIA之ExpressCard規格書(本院卷六,第130頁至第169頁)、92年10月14日公開之Brad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本院卷六,第193頁至第210頁)、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號(本院卷七,第81頁至第97頁),主張系爭專利C為無效。
⑶經查:
①第1項獨立項部分:
566686號係申請電子卡連接器之專利,其申請範圍
包括有:絕緣本體、第一端子、固定件及上蓋所構成,該絕緣本體之側架上設有槽孔,該固定件之本體係插置於該絕緣本體之槽孔中,該上蓋具有向下延伸之垂片,該上蓋係蓋置於該絕緣本體上,且令該垂片插入於該絕緣本體上相對應之槽孔中,而該固定件之本案產生向內靠於垂片之作用,而使上蓋可藉垂片與固定件及電路板達成良好的接地效果(本院卷六,第232頁)。
系爭專利C第1項載明為電子卡連接器,與566686
號專利之標的相同。566686號專利圖示之絕緣本體
(10)相當於系爭專利C之絕緣本體(10),且細部結構亦相同。566686號專利圖示之主體(11),相當於系爭專利C之對接部(14),566686號圖示之接觸部(21)呈現端子槽道,相當於系爭專利C之端子槽道(142),且兩絕緣本體均以連接部與一電子卡連接,故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項「絕緣本體,包括一與電子卡對接之對接部,該對接部上形成複數前後向延伸之端子槽道」,該技術特徵業經566686號專利所揭露。
566686號專利圖示之複數第一端子(20)、接觸部(2
1),接腳部(22),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C之複數端子(20)、接觸部(22)、安裝部(24)。566686號專利第一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10)之端子槽道內,該第一端子(20)兩端為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21)、接腳部(22),且接觸部(21)、接腳部(22)並有固持部連接之,故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項之「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之端子槽道內,其包括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安裝部及連接接觸部及安裝部之固持部」之技術特徵,業經566686號專利所揭露。
566686號專利圖示之固定部(60),相當於系爭專利
C之固持片(30),復斟酌566686號專利固定部(60)之細部結構,其本體(61)、焊接部(62),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C之豎直部(31)、固持腳(32)且566686號專利之固定部(60)亦安裝於絕緣本體作為固持之用,亦可為接地(本院卷六,第240頁,第6、12、13行),故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項之「固持片,係安裝於絕緣本體上,包括固持於絕緣本體上之豎直部及可接地之固持腳」之技術特徵,業經566686號專利所揭露。
系爭專利C之遮蔽殼體(40)或主體部(41)並無任何
形狀限定,其說明書第9頁並載明「標準的PC卡有兩種外型,一種為傳統的矩形,一種為L型,故相應的電子卡連接器也包括兩種外殼構型,本實施方式係以L型電子卡連接器為例,但並不僅限於此」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而566686號專利之矩形主體部揭露系爭專利C請求範圍中之矩形遮蔽殼體(40)或主體部(41),且矩形構型當然有其側壁,故566686號專利之側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C之側壁,且側壁亦從主體部延伸而出者。故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項之「遮蔽殼體,係包覆於絕緣本體上,其包括有主體部及自主體部延伸之若干側壁,該等側壁與前述主體部共同形成收容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且該遮蔽殼體與固持片電性接觸」之技術特徵,業經566686號專利所揭露。
綜上,應可認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均為566686號專利所揭露,應不具新穎性。
再者,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項之目的乃在提供
具有「較強的防電磁干擾能力及可牢固安裝至印刷電路板之電子卡連接器」。然此等防磁接地、固定安裝之目的及功效,於566686號專利說明書第10頁至第11頁業已敘明「當上蓋(70)蓋置於該絕緣本體
(10)上...藉此可使得該固定件(60)之本體(61)產生向內偏移,緊靠於垂片(72)的作用,而使上蓋
(70)可藉垂片(72)與固定件(60)及電路板達成接地效果」等語(本院卷六,第239頁至第240頁),而揭露之。較諸566686號專利,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項並無功效之增進,其整體技術特徵為其所屬電子卡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②第10項附屬項部分:
520792號係申請電子卡連接器退卡機構之專利,包
括推動裝置及裝置,且推動裝置係兩段式結構,包括推桿、滑桿、基板、彈片及彈簧。該滑桿分設為樞接部、連接部及作動部,而於作動部設有一頂銷,基板設有心形槽,且該心形槽設有鎖定部以達成兩段式之功效。推動裝置作動過程中,滑桿之樞接部樞接於推桿,且滑桿之連接部受彈片之抵壓而使滑桿之作動部於心形槽內滑動,於退卡階段,滑桿之頂銷與連動裝置係為面接觸,且該接觸面係於心形槽,而使得滑桿與連動裝置之抵接力不產生使滑桿有向上或向下運動趨勢之分力,從而有效避免兩段式退卡功能失效(本院卷七,第30頁)。
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0項,與566686號、520792
號專利均屬電子卡連接器之相同技術領域。566686號專利圖示之絕緣本體(10)及520792號專利之絕緣本體,相當於系爭專利C之絕緣本體(10)。566686號專利圖示之複數第一端子(20)相當於系爭專利C之複數端子(20),而520792號專利第4圖之絕緣本體見有端子之複數穿孔(本院卷七,第43頁),可對應有複數端子存在,故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0項之「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之技術特徵,業經566686號、520792專利所揭露。
566686號專利之上蓋(70)、520792專利之遮蔽殼體
,相當於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0項之遮蔽殼體(40),且該上蓋或遮蔽殼體皆係遮覆於絕緣本體而共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之收容空間,故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0項「遮蔽殼體,係遮覆於絕緣本體而共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之收容空間」之技術特徵,業經566686號、520792專利所揭露。
520792專利之推動裝置(3)、連動桿(40)、退卡件
(41+42)、彈簧(32)、滑桿(34)、心形槽(350),分別類似或相當於系爭專利C之退卡機構(70)、連動桿(72)、退卡片(75)、彈性元件(73)、滑動件
(74)、心型導軌。故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0項之「退卡機構,該退卡機構具有安裝在遮蔽殼體一側壁外側之連動桿、延伸入收容空間之退卡片、彈性元件、滑動件及心型導軌」之技術特徵,業經520792號專利所揭露。又520792號專利揭露之退卡機構亦有「當電子卡插入收容空間時,推動退卡片,從而帶動連動桿運動並經前述滑動件及心型導軌的配合而使連動桿定位在固持位置,再次推動電子卡,前述心型導軌將滑動件及連動桿鬆開,連動桿在彈性元件驅動下帶動退卡片將電子卡退出」之功能,故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0項之該部分功能,亦早經揭露。從而,系爭專利C申請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其整體技術特徵為其所屬電子卡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達公司侵害系爭A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系爭C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第10項,惟上開專利既因不具進步性,而有無效之原因,至系爭B專利則業經撤銷確定。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則爭點第㈡、㈢、㈣即無庸再加以審究究論述。
六、綜上,原告主張上達公司之連接器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而侵害其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周明禮、蘇俊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