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張阿尾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3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張阿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補充為「黃張阿尾為求脫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抓傷 張峻銘 手臂,見無法掙脫,便以口咬傷張峻銘手臂,致張峻銘受有左前臂處多處抓傷及一處咬傷之傷害(黃張阿尾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峻銘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完成和解條件,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上述,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420號被告黃張阿尾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79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阿尾於民國99年6月5日12時許於高雄市○○區○○街5巷12號張峻銘、 張靜秋 夫妻經營之服飾店內,佯裝購物,,趁張靜秋、張峻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女用上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正準備離去之際,為張靜秋發現制止,黃張阿尾將張靜秋手甩開後,逃離店外,為張峻銘以手臂架住制止其離去,並自黃張阿尾外套內取出該2件遭竊衣物,黃張阿尾為求脫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抓傷張峻銘手臂,見無法掙脫,便以口咬傷張峻銘手臂,然張峻銘並未放手,報警當場查獲黃張阿尾。
二、案經張靜秋、張峻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張阿尾警詢、偵訊│坦承將衣物掛在其手臂上,│││中之陳述│然辯稱仍在繼續看,尚未離││││開該店,即遭張靜秋質問是││││否偷竊,而2件衣服便掉在││││地上,後遭張峻銘以手鎖住││││脖子,便出手抓張峻銘等事││││實。│├──┼───────────┼────────────┤│2│告訴人張靜秋、張峻銘於│上開所有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3│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張峻銘受有左前臂多處抓傷│││及張峻銘受傷照片2張。│及一處咬傷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黃張阿尾竊取衣物之事實。│││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查,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衡諸告訴人張靜秋、張峻銘雖均證稱被告以手抓傷及以口咬傷張峻銘一情,然被告上開犯行,尚未達使張峻銘難以抗拒之程度,故張峻銘並未放手,仍持續壓制黃張阿尾至警方到場。是移送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解,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