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宇儂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27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48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牛宇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明玉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民國97年4月起,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 小陳 」、「 阿進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自○○○區○○○○○路或電話,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以佯稱:可告知香港六合彩明牌、投資香港馬會、網路援交、個人資料遭冒用開戶將被監管並限制出境、假冒警察或書記官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或恫稱:被害人未前往按摩,造成損失,如不賠償,將要押人或砸店等語,致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陳明玉則負責在臺灣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同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 古明忠 、 陳隆翔 、 王建傑 (古明忠、陳隆翔、王建傑,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1年10月確定)、 剛愛婷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蔡忠成 (犯意聯絡僅限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牛宇儂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其等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工,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陳明玉即指示古明忠、陳隆翔、王建傑、剛愛婷、蔡忠成、牛宇儂,分別以持存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陳明玉即指示古明忠、王建傑、陳隆翔、剛愛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各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陳明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對陳明玉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牛宇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牛宇儂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成、共同正犯古明忠、王建傑、剛愛婷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明玉、證人 何豫雯 、 陳國展 、 曾睿綺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隆翔、證人葉君𤧟於調查員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共同被告蔡忠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正犯陳明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古明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隆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蔡韋銘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國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何豫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 廖秀瑜 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
卷二第11至至1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調查局卷一第48頁)、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調查局卷二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9月26日合金北營字第097000375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調查局卷三第117至20頁)在卷為證。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 楊慧娟 於警詢(調查局卷二第1
10、11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幀(調查局卷一第56、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調查局卷二第108、109、112、1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10月17日(九七)北港字第31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調查局卷三第102至104頁)在卷為證。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 郭昱廷 於警詢(調查局卷二第1
51、15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調查局卷二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調查局卷二第144至149、1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0月1日板營字第097020184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調查局卷三第200至20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偵字第5427號卷第40、41頁;下稱偵字卷一)在卷為證。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 丁嘉展 於警詢(調查局卷二第
138、14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調查局卷二第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調查局卷二第136、1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0月1日板營字第097020184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調查局卷三第200至20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偵字卷一第15頁)在卷為證。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 陳俊帆 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
卷二第16至1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回條聯1紙(調查局卷二第21頁)、 萬泰 商業銀行97年9月12日屏東字第0970320500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調查局卷三第203至20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偵字卷一第8頁)在卷為證。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經證人 黃荔仙 於警詢(調查局卷二第
169、17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調查局卷二第174頁)、萬泰商業銀行97年9月12日屏東字第0970320500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調查局卷三第203至207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偵字卷一第14頁)在卷為證。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業經證人 侯振榮 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
卷二第24至2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調查局卷二第30頁)、侯振榮之華南銀行、世華銀行、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各1份(調查局卷二第31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9月4日中管字第097210185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明鈺 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調查局卷三第50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9月12日高營字第097200199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官 燕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調查局卷三第114至116頁)在卷為證。
⒏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牛宇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牛宇儂6次詐欺取財、1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牛宇儂與陳明玉、古明忠、陳隆翔、王建傑、剛愛婷、蔡忠成、綽號「小陳」、「阿進」等成年男子為首之大陸地區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工作,且均係一段長時間參與該集團,且被告牛宇儂確有參與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堪認被告牛宇儂對於該集團乃係從事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而於其所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被告牛宇儂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且未必與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相互認識,然其等相互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牛宇儂自與下手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牛宇儂所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牛宇儂與陳明玉、古明忠、陳隆翔、王建傑、剛愛婷、
綽號「小陳」、「阿進」等成年男子為首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6次詐欺取財、1次恐嚇取財犯行,另與共同被告蔡忠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該集團恐嚇後,先後多次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客觀上雖有數次恐嚇、匯款行為,然被告牛宇儂所屬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既係利用該被害人同一遭恐嚇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不斷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而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部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牛宇儂所為上開6次詐欺取財、1次恐嚇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79號移送併案意
旨書(本院卷第68至72頁),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牛宇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且目前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或遭恐嚇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決心,被告牛宇儂猶執意以身試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牛宇儂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且在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內,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參與期間復僅二月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人數、受詐欺或恐嚇而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牛宇儂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
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或恐嚇,分別損失附表二所示金額,所生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且被告牛宇儂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扣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8號陳明玉等詐欺等案件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共同正犯陳明玉、古明忠、陳隆翔所有,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牛宇儂或其他共同正犯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表一:陳明玉、古明忠、王建傑、陳隆翔、剛愛婷、蔡忠成、
牛宇儂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表┌──┬───┬───┬─────────┬─────┐│編號│姓名│綽號│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犯罪之││││││起訖時間│├──┼───┼───┼─────────┼─────┤│1│陳明玉│主席、│①與大陸地區、綽號│97年4月至││││老大、│「小陳」、「阿進│97年10月││││ 阿生 、│」之成年男子聯繫│││││生哥│②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③聯絡、指揮臺灣詐││││││欺集團成員。││││││④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之車手。││├──┼───┼───┼─────────┼─────┤│2│古明忠│ 小忠 │①傳遞由陳明玉交付│97年6月底│││││之人頭金融機構帳│至97年8月│││││戶存摺、印章、提││││││款卡。││││││②接送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至金融機構提││││││款。││││││③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之車手。││├──┼───┼───┼─────────┼─────┤│3│陳隆翔│ 阿翔 │①傳遞由陳明玉交付│97年4月至│││││之人頭金融機構帳│97年7月│││││戶存摺、印章、提││││││款卡。││││││②接送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至金融機構提││││││款。││││││③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之車手。││├──┼───┼───┼─────────┼─────┤│4│王建傑│ 小傑 │①接送詐欺集團女性│97年6月底│││││成員至金融機構提│至97年10月│││││款。│17日│││││②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之車手。││├──┼───┼───┼─────────┼─────┤│5│剛愛婷│西瓜│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97年5月至│││││之車手。│97年8月│├──┼───┼───┼─────────┼─────┤│6│蔡忠成│ 忠誠 │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97年4月底│││││之車手。│至97年6月2││││││2日│├──┼───┼───┼─────────┼─────┤│7│牛宇儂│ 小儂 │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97年6月至│││││之車手。│97年8月│└──┴───┴───┴─────────┴─────┘附表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編號│被害人│詐欺、恐│詐欺、恐嚇│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金│匯款金額│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嚇時間│方式││融機構帳戶│新臺幣││││新臺幣││├──┼───┼────┼─────┼─────┼──────┼────┼────┼────┼─────┼─────┼──────┤│1│廖秀瑜│97年6月│可告知香港│97年6月23│合作金庫商業│10萬9,30│古明忠│97年6月│全家便利商│1萬1,300元│廖秀瑜另於97││││初某日│六合彩明牌│日│北港銀行、戶│0元││24日│店臺中建興││年6月23日之│││││││名 吳信良 、帳││││店ATM││前約一星期左│││││││號0000000000││││││右,依詐欺集│││││││091││││││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元至不│││││││││││││詳帳戶內。│├──┼───┼────┼─────┼─────┼──────┼────┼────┼────┼─────┼─────┼──────┤│2│楊慧娟│97年5月│投資香港賽│97年6月26│臺灣中小企業│60萬元│王建傑│97年6月│統一便利商│2萬元│均未提款成功││││底某日│馬會專案詐│日│銀行北港分行│││26日下午│店臺中順泰││,改以跨行轉│││││欺││、戶名吳信良│││3時16分│店ATM││帳匯款51萬元│││││││、帳號670626│││許│││至合作金庫商│││││││98745││├────┼─────┼─────┤業北港銀行、││││││││││97年6月│統一便利商│2萬元│戶名吳信良、││││││││││26日下午│店臺中漢遠││帳號00000000││││││││││3時13分│店ATM││44091號帳戶││││││││││許││││├──┼───┼────┼─────┼─────┼──────┼────┼────┼────┼─────┼─────┼──────┤│3│郭昱廷│97年7月2│假臺北地檢│97年7月2日│臺北新店郵局│9萬9,000│古明忠│97年7月2│統一便利商│2萬元4筆、│││││日│署書記官人││、戶名陳明得│元││日│店臺中三中│1萬9,000元││││││員詐欺││、帳號031162││││店ATM│1筆││││││││00000000│││││││├──┼───┼────┼─────┼─────┼──────┼────┼────┼────┼─────┼─────┼──────┤│4│丁嘉展│97年7月2│假警方人員│97年7月2日│臺北新店郵局│8萬元│王建傑│97年7月2│統一便利商│2萬元4筆、│││││日│詐欺││、戶名陳明得│││日│店臺中三中│1萬9,000元││││││││、帳號031162││││店ATM│1筆││││││││00000000│││││││├──┼───┼────┼─────┼─────┼──────┼────┼────┼────┼─────┼─────┼──────┤│5│陳俊帆│97年7月7│網路 援交詐 │97年7月8日│萬泰銀行屏東│20萬元│陳隆翔│97年7月9│統一便利商│2萬元10筆│││││日│欺││分行、戶名陳│││日│店臺中三中│││││││││立勤、帳號03││││店ATM│││││││││0000000000│││││││├──┼───┼────┼─────┼─────┼──────┼────┼────┼────┼─────┼─────┼──────┤│6│黃荔仙│97年7月9│個人資料遭│97年7月9日│萬泰銀行屏東│14萬元│王建傑│97年7月9│全家便利商│2萬元7筆│││││日│盜用開戶,││分行、戶名陳│││日│店臺中館東│││││││將遭監管並││立勤、帳號03││││店ATM│││││││限制出境詐││0000000000│││││││││││欺。│││││││││├──┼───┼────┼─────┼─────┼──────┼────┼────┼────┼─────┼─────┼──────┤│7│侯振榮│97年7月│以未前往按│97年7月30│大智郵局、戶│13萬元、│剛愛婷│97年7月│臺中何厝郵│2萬9,850元│││││底某日│摩,造成公│日、97年7│名陳明鈺、帳│7萬元││30日│局臨櫃提領│││││││司損失為由│月31日│號0000000000│├────┼────┼─────┼─────┤│││││,如不賠償││2659││王建傑│97年7月│OK便利商店│2萬元3筆、││││││,將派小弟│││││31日│臺中漢口店│1萬500元1││││││至被害人居││││││ATM│筆││││││住處及經營│││├────┼────┼─────┼─────┤│││││之藥房押人││││古明忠│97年8月2│統一便利商│2萬元1筆、││││││及砸店,而│││││日│店通豪店AT│9千元1筆││││││恐嚇匯款。││││││M│││││││├─────┼──────┼────┼────┼────┼─────┼─────┼──────┤│││││97年8月1日│左營新莊仔郵│25萬6,00│古明忠│97年7月3│OK便利商店│2千元││││││││局、戶名林官│0元││1日│臺中漢口店│││││││││燕、帳號0041││││ATM│││││││││0000000000│├────┼────┼─────┼─────┤│││││││││古明忠│97年8月1│統一便利商│1萬7,000元│││││││││││日│店文心店│││││││││││││ATM││││││││││├────┼────┼─────┼─────┤│││││││││剛愛婷│97年8月2│臺中何厝郵│23萬8,700│││││││││││日│局臨櫃提領│元││└──┴───┴────┴─────┴─────┴──────┴────┴────┴────┴─────┴─────┴──────┘
附表三:扣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8號詐欺案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1│替換卡│2個│古明忠│├───┼────────┼───┼───┤│2│呂非身分證│1張│古明忠│├───┼────────┼───┼───┤│3│其他證件「證件資│5張│古明忠│││料影本」│││├───┼────────┼───┼───┤│4│電話帳單│3張│古明忠│├───┼────────┼───┼───┤│5│帳戶筆記本│1本│陳隆翔│├───┼────────┼───┼───┤│6│電話筆記本│1本│陳隆翔│├───┼────────┼───┼───┤│7│汽機車行照「9932│1張│陳隆翔│││-TZ行車執照│││├───┼────────┼───┼───┤│8│ 黃薰綠 、 林大偉 身│2張│陳隆翔│││分證、駕照影本│││├───┼────────┼───┼───┤│9│印章「 鍾月英 印章│1個│陳隆翔│││」│││├───┼────────┼───┼───┤│10│臺灣大哥大060241│1片│陳隆翔│││010615SIM卡│││├───┼────────┼───┼───┤│11│其他證件「 李新裕 │9張│陳隆翔│││本票」│││├───┼────────┼───┼───┤│12│現金│27萬7│陳明玉││││千元││├───┼────────┼───┼───┤│13│電子產品「手機」│8支│陳明玉│├───┼────────┼───┼───┤│14│預付卡、儲值卡,│57張│陳明玉│├───┼────────┼───┼───┤│15│ 郭文杰 私人筆記本│1本│陳明玉│├───┼────────┼───┼───┤│16│郭文杰私人筆記本│1本│陳明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