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周逸濱 律師被告 馬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商場欲改作停車場銷售,乃委任原告負責開發,因系爭房地變更為停車場,需作消防、水電、機電、裝潢、樓梯結構、綠建材標章、管委會辦公室等整修變更,原告遂於97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全場整修施作,並於竣工後全權處理1樓店面及停車場銷售事宜,詎被告於簽訂協議後,遲未履行應盡之整修施作義務,原告不得已代被告進行整修,並代付消防費用242萬5,000元、其他水電、機電、裝潢等開發款項1,184萬4,037元及取得使用執照之追加費用175萬5,057元,因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原告代墊款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60萬元等情(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同上請求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判決在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係受業主騰瑞公司委任,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然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迄未提出委任之事證,且業主復未出面承認系爭協議,是原告既未能交付工作以供施作,系爭協議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對被告不生效力。㈡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係承攬施工,自應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乃原告反向被告請求墊付款項,原因為何?㈢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時自稱係騰瑞公司之會計,原告如何能有無因管理權?其為何人管理事務而發生本件之無因管理權?被告係因上開履約障礙事由而拒絕進場施工,原告如何有權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而代為履約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為騰瑞公司所有,兩造於97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房地之整修施作,惟其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代被告進行整修,並代付消防費用242萬5,000元,其他水電、機電、裝潢等開發款項1,184萬4,037元,及取得使用執照之追加費用175萬5,05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係騰瑞公司所有,系爭協議亦約定「因應土城市
○○路○段○○號變更停車場一事,甲、乙雙方協議共同合作開發變更,如甲方(處理二順位一事)因人為因素,造成整場利益損失,須由甲方負責。備註:⒈乙方負責全場施工完成,竣工後全權處理1F店面及停車場銷售事宜。⒉全案結束後,利益分配(當初買的車位12個均價100萬元整)」等語,可見系爭協議之履行必須騰瑞公司之同意配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騰瑞公司有授權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並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地進行施作,自難遽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99年6月29日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俞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