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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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耳機8件,經其變賣後得款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暨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陳正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魚窩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詳鑰匙(未扣案)竊取 吳奇璋 所有並置放於選物販賣機臺內之藍芽耳機8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持以變賣,花用殆盡。嗣經吳奇璋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吳奇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奇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30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部分,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使用「萬用鑰匙」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臺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使用鑰匙竊取上開機臺之藍芽耳機得手,並未使用工具等情,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兇器,告訴人亦未目擊被告行竊經過,依卷內證據亦無足以認定被告確係以「萬用鑰匙」竊取上開物品,是無從排除被告僅使用鑰匙竊盜得手之可能性,無法逕認係使用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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