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斌指定辯護人王銀村律師被告翁明輝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被告 王吉翃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郭淑慧 律師被告 許凱森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 律師被告 邱麒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薛竣宇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被告 吳柏叡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 何宥叡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立有規定。
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下稱被告徐尚斌等八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㈢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被告何宥叡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卷㈠第131至133頁),本案於108年12月24日判決後,公訴人及被告徐尚斌、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均提起上訴,目前正整卷送上訴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徐尚斌等八人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各判處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期非輕,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徐尚斌等八人逃亡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徐尚斌等八人有逃亡之虞,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徐尚斌等八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徐尚斌等八人均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