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更正為「竟於一0九年一月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有酒駕處刑一次紀錄、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2號被告張銀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6月4日罰金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9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麻豆區總爺里171線20公里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銀和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