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6時許」記載,應更正為「6時許至8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電線桿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周志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新化區新化區新和庄18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仁於民國108年2月2日6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新化區知義里新和庄18之8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往臺南市新化區市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新和幹6號電桿),因而受傷送醫急救,經警前往永康奇美醫院施對周志仁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仁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