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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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一次紀錄、因不勝酒力而與 許文宏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號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杰於民國109年1月5日14時至18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海之味餐廳」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9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同市○○區○○○街○○○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與許文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杰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甘東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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