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期滿,詎乙○○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且鑰匙插在車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早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潭子鄉與豐山莊東五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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