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13號原告 歐陽進崑 原名:歐.
林碧玉 顏瑞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中錚 被告 寶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顏瑞蘭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前均擔任被告之董
事及原告顏瑞蘭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已於民國90年4月29日已屆任期,依法應予改選,詎被告罔顧法令,遲不改選,歐陽進崑、林碧玉及羅中錚、顏瑞蘭遂分別於94年7月22日、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則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與被告間董事及顏瑞蘭與被告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惟被告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姓名,致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分別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羅中錚、顏瑞蘭部分沒意見,他們的股份已
經不存在了,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都沒有改選,他們任期屆滿沒有改選,被告沒有意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擔任被告之董事及顏瑞蘭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之公司登記仍登記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為董事,顏瑞蘭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
本件爭點為原告董事、監察人關係是否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歐陽進崑、林碧玉及羅中錚、顏瑞蘭主張於94年7月22日、5月11日分別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為董事,顏瑞蘭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歐陽進崑、林碧玉及羅中錚、顏瑞蘭主張原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已於94年7月22日、同年5月11日向被告辭任,該通知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歐陽進崑、林碧玉及羅中錚、顏瑞蘭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分別於94年7月25日、94年5月13日終止。故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及顏瑞蘭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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