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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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夫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止,提供其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六五房屋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博工具,聚集至該處之不特定賭客,以賭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而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四人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為底,每檯二十元,賭客每自摸一次給付抽頭金二十元予林秀夫,每圈抽頭五次共一百元,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三十分許),林秀夫聚集賭客 黃金陣 、 彭秀珍 、 林楊玉蘭 及 黃英開 等人(業據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一百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夫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金陣、彭秀珍、林楊玉蘭及黃英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六頁至第一七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率爾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又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抽頭金一百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麻將一副(含搬風一個、牌尺四支、骰子三顆),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共一千八百七十元,為賭客所有,與被告所涉本案無關,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