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 莊純芬 輔助人 莊翼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雨青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125元及相關利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原告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97元【計算式:7,490元×1/3=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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