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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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經查:我國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但上開規定既經大法官第662號解釋為自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應仍得易科罰金。又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廢止,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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