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字第1355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由於相對人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送達本院,並非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5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稱異議人未盡表明之責,即與事實不符,為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通知限期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通知已於98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未盡表明之責,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依董事職務與公司營運之密切關連性,對於公司所營事業及內外部關係當較第三人為熟稔,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非不得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㈡、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業已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公司董事長 吳朗 、董事 石玲帆 二人均已解任,僅餘董事乙○○一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並非不得由董事乙○○代表相對人公司。因之,異議人既已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則原裁定於98年7月2日通知限期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應無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未盡表明之責,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