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債務人 張智維 原住宜蘭縣○○鎮○○路○段○○○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本案債權讓與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郵件將本案債權之讓與通知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惟該信件以「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等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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