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號聲請人 吳忠善 聲請人 吳忠允 聲請人 吳忠義 聲請人 吳秋月 聲請人 吳能葉 聲請人 吳思彤 聲請人 吳龍鳳 聲請人 吳能佩 聲請人 吳忠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九位之拋棄繼承聲明均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陳秀涁 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於108年3月15日知悉得為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通知書等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涁係於108年2月27日死亡,惟聲請人乃至109年2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且聲請人均表示係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則聲請人迄至109年2月11日方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即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三個月期間,乃非合法,而應予駁回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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