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77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97年度緩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千里馬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7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月25日確定,於98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案扣得賭博電玩2臺(含IC板2片),賭資新臺幣(下同)5,44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7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虎豹王三代」、「千里馬」各1臺(各含IC板1塊)、賭資5,44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