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為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自身無購買汽車之資力,竟基於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 顏碧霞 盜刻丙○○之父乙○○印章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在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其父乙○○之姓名及蓋用前開盜刻之乙○○印章,並持以行使,表示乙○○同意擔任該項貸款申請之連帶保證人;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2月16日,除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下述本票外,並偽造乙○○之姓名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用以虛偽簽發以乙○○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付予慶豐商業銀行;再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與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9日,在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乙○○之姓名及蓋用偽造乙○○印章後,並持以行使,以表示乙○○同意擔任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使慶豐商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貸55萬元予丙○○。嗣因丙○○所貸得之款項自95年6月19日無法按期繳納,經慶豐商業銀行債權受讓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本票向乙○○提示要求付款遭拒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那時候要上班,想要買車子,但工作不穩定,買下去之後貸款沒有辦法繳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94年11月22日,在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
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其父乙○○之姓名及蓋用偽造乙○○印章,再於94年12月16日,偽造乙○○之姓名及蓋用偽造乙○○印章,用以虛偽簽發乙○○為發票人、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1紙,復於94年12月19日,在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乙○○之姓名及蓋用偽造乙○○印章,而貸得55萬元款項後,自95年6月19日即無法按期繳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合作貸款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本票、個案繳款電腦紀錄、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202號偵查卷第6至8、12、13、16、24、26頁)。而被害人乙○○因遭被告冒名簽發前開本票,經被害人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96年度他字第202號偵查卷第22、23頁)及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佐。
㈡雖被告辯稱其購買車輛之初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但以被告自
承其因工作需要而購買汽車,但因工作不穩定以致無法按期償還貸款,及其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於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與簽發本票,藉以擴充自身信用,致使慶豐商業銀行對於被告購買汽車資力與償債能力評估陷於錯誤,而於貸款核撥後,被告果因資力不足以致無法按期償還貸款,足見被告隱瞞自身經濟狀況,又偽以他人名義於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均分別定有罰金刑,而上開2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刻「乙○○」」印章及於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貸款申請書與行使偽造貸款契約書行為,致使慶豐商業銀行關於被告資力評估陷於錯誤,均係於一貸款目的下,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被告因工作因素,亟需用錢以致一時失慮冒用其父乙○○名義簽發本票,惟於事後業已清償借款及取得乙○○原諒,此有和解書1紙與乙○○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至25頁),依其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犯行,其偽造父親乙○○名義簽發本票,於事後業已清償借款,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冒用乙○○名義簽發之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乙○○印章,及於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面額五十五萬元本票壹紙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二│偽造之「乙○○」印章壹枚│├───┼─────────────────────┤│三│於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 謝阿 │││石」印文壹枚│├───┼─────────────────────┤│四│於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乙○○」印文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