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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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王秀惠 於民國9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60,000元,前2年利息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97%加碼年息0.93%計算,第3年起利息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825%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到期日為115年4月19日,並於96年5月31日申請變更借款條件為第1階段至98年4月19日止按月繳息,第2階段至115年4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付息或遲延履行清償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又其對原告所負之任一宗債務,如有不依約付息,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其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王秀惠於96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乙○○、丙○○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渠等應繼承王秀惠上開借款債務,並負連帶之責。而查,前開借款帳戶僅依約繳納至97年6月19日止之利息,餘欠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兩造約定該未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000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變更借款條件影本、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庭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紀錄通知書各乙件、被告及訴外人王秀惠戶籍謄本共2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000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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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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