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1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取正當利益,貪圖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行為殊不可取,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卻遲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