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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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戴琮穎 即被繼承人 戴富山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琮穎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戴富山尚積
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4,162元未清償,戴富山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戴琮穎於領有被繼承人戴富山之勞工退
休金後,卻聲明拋棄繼承,惟相對人戴琮穎領有該遺產,自
應返還其受有之利益,供沖償戴富山生前債務,聲請人乃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返
還不當得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被繼承人戴富山請求相對人戴琮
穎返還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惟被繼承人戴富山已於104年
12月31日死亡,已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則聲請人如何能代
位戴富山行使請求權而聲請調解,並未據聲請人具體表明,
從而,聲請人代位被繼承人戴富山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
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戴富山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
權利能力要件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戴富
山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戴富山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處分戴富山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
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戴琮穎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戴
富山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戴富山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情事
及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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