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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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鄭金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被   告  林 張秀花
        林蕾甄
        林春美
        林振盛
        林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使用分
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3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張秀花
林蕾甄、林春美、林振盛、林振興共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張秀花、林蕾甄、林春美、林振盛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
政)108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振興: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並同意於分
割後就分得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張秀花、林蕾甄、林春美、林振盛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惟均出具同意書稱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且被告林張秀花、林蕾甄、林春美、林振盛均未到
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至19、189至191頁)可參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080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
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南側溝渠供排水
之用,北側溝渠為進水之用。系爭土地西北側有被告設置水
井,系爭土地西側為柏油道路無溝渠,東側為農地,目前種
植水稻,有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略圖、現場照片及
大林地政108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01至
111、199頁)。
2、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17至19頁),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可分割為6筆土地,並無分割面積之
限制,有大林地政108年4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2448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原告、被告林振興同意在卷,被告林張秀花、林蕾甄、林
春美、林振盛亦出具共有同意書,稱同意維持共有等語(本
院卷第247、249頁)。另按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
例(按: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
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
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完整,被告所設置之水井位
於被告所分得土地上,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農水路系統可
使用,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
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
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始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鄭金鑾│9分之1│9分之1│
├──┼────┼───────┼────────┤
│2│林張秀花│││
├──┼────┤││
│3│林蕾甄│││
├──┼────┤││
│4│林春美│公同共有9分之8│連帶負擔9分之8│
├──┼────┤││
│5│林振盛│││
├──┼────┤││
│6│林振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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