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10
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日22時
50分許止。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98年2月2日23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
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
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1包(淨重為0.0910公克,業經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為檢
出K他命成份,取樣0.000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904公
克)及K他命殘渣袋1袋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904公克)為查禁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 民 國 98 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