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丁○○○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
  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千元外,尚應
  補繳伍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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