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0日出租坐落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租期自97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詎被告自97年8月份起至98年
1月止,尚積欠租金135000元未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關
於遷讓房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5個月未
付,經渠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台灣全國選舉事務發展協會當選證明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97年8月份起即未付租金,至98年1月20日止,共積欠約5
個月租金,合計135000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35000元,即有所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