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5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許雅蘋
被 告 甲○○
(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肆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94年9月
1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2張信用卡使用,並訂
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惟被告分別自96年1月13日、
96年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計分別有本金
新台幣(下同)6,099元、循環利息325元,計6,424元(算
至97年1月13日止)(即0000-0000-0000-0000號卡);本金
78,010元、循環利息4,934元(算至97年1月13日止),計82
,944元(即0000-0000-0000-0000號卡),合計89,368元(
其中本金84,109元、循環利息5,259元)之款項尚未清償。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
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