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分別自
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華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騰公司)
所簽發,由被告丁○○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724,56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
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56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華騰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丁○○背書
之系爭支票3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
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
支票。本件被告華騰公司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丁○
○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合計724,560元,及
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即利息起│││││
││││算日)│││││
├──┼─────┼─────┼─────┼────────┼─────┼────┼─────┤
│1│華騰公司│97年9月27│97年9月30│新台幣154,560元│合作金庫商│丁○○│VP0000000│
│││日│日││業銀行太平│││
││││││分行│││
├──┼─────┼─────┼─────┼────────┼─────┼────┼─────┤
│2│華騰公司│97年9月30│97年10月1│新台幣285,000元│合作金庫商│丁○○│VP0000000│
│││日│日││業銀行太平│││
││││││分行│││
├──┼─────┼─────┼─────┼────────┼─────┼────┼─────┤
│3│華騰公司│97年10月25│97年10月27│新台幣285,000元│合作金庫商│丁○○│VP0000000│
│││日│日││業銀行太平│││
││││││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