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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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3年度苗小字第1064號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顧庭瑜 (原名 顧淑貞 )所有正常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仁志汽車板金廠以76,35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55,050元,工資為21,300元,原告已理賠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顧庭瑜所有停放於自家門前路旁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前方保險桿發生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請修工作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核明無誤(見卷第31至44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顧庭瑜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前路旁,經查其停放位置尚在路面邊線之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是以顧庭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76,350元,其中零件費為55,050元,工資為21,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仁志汽車板金車輛請修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7、8、12、13頁),自堪採信。參以上開受損汽車出廠年份係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3年10月5日止,已使用9年11月又20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55,0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0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55,0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爰依9/10計算折舊額為49,545元(55,050x9/10=49,545),是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5,505元(55,050-49,545=5,505),加上工資21,300元,合計為26,805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顧庭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原始憑證暨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顧庭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可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顧庭瑜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76,3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26,805元等情,既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6,805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雅琦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苗小 字第 1064 號判決(94.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小調 字第 1219 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苗小調 字第 12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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