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甲○○(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因就任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清算事件已經辦理完竣,爰檢附清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清算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均為影本)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或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報清算完結,但信東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4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承認之文件僅有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清算剩餘財產分配表,並未包括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此有聲請人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月
1日止連續3日在皇家時報刊登公告載明「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即日起歇業公司債權人如有異議者請自即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等語(見本院94年度司字第19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清算人提出之新聞紙),惟就上開公告內容以觀,僅能認係催告債權人就信東公司歇業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尚不能認為是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基上,應認聲請人並未提出首揭條文規定應附具之文件,其聲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