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16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為甲基安他命;被告因傷害案經法院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其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8月27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傷害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89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毒品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