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仿BURBERRY商標領帶一百三十六條、仿GUCCI商標領帶十六條、仿GUCCI商標皮帶四條、仿DUNHILL商標皮帶三條、仿MONTBLANC商標皮帶六條、仿MONTBLANC商標名片夾七個、仿MONTBLANC商標鑰匙圈七個、仿MONTBLANC商標筆十三支,仿LV商標領帶十三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商標法第八二條之罪。被告為販賣而輸入,為其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販賣之數量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並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URBERRY商標領帶一百三十六條、仿GUCCI商標領帶十六條、仿GUCCI商標皮帶四條、仿DUNHILL商標皮帶三條、仿MONTBLANC商標皮帶六條、仿MONTBLANC商標名片夾七個、仿MONTBLANC商標鑰匙圈七個、仿MONTBLANC商標筆十三支,仿LV商標領帶十三條均依商標法八三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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