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慎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慎綸(下稱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已執行完畢,現正執行侵占案件,聲請准予定應執行刑,並給予最有利聲請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可依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