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魏明典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明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97號被告魏明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典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往中山路3段118巷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3段11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仇 廖素雲 亦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上開路口,遭魏明典駕車撞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仇廖素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撞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徒步穿越上開路口之告訴人仇廖素雲之事實。2.告訴人仇廖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