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陳梅珍 被告方 柏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至訴外人國軍松山總醫院(下稱松山醫院)就診,欲治療右下顎第5、7顆牙齒,由牙科醫師即被告為伊診治,詎被告於治療途中特意支開護士,持診療器具敲打伊右下顎第3顆牙齒,伊於96年10月19日因右下顎第3顆牙齒疼痛再次至松山醫院就診,被告復持診療器具敲擊伊右下顎第6顆牙齒,致受有右下顎第3顆、第6顆牙齒缺裂等損害,伊因上開牙齒受損而於96年5、6月間開始長蕁麻疹,喝水吞嚥困難,呼吸不順,致身心受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6,7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16元。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1月至96年10月間曾至松山總醫院就診,伊發現原告右下顎第3顆牙齒有繼發性蛀牙,第6顆牙有三角形牙洞,遂為其再補牙,治療途中並未持診療器具敲打原告右下顎第3、6顆牙齒,其上之齒洞為診療前既存,伊所有醫療過程皆依正常醫療程序處理,無違反醫療常規,伊未造成原告損害,診療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故伊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94年及96年間至國軍醫院進行牙齒治療,由被告進行診治。原告右下顎第3顆牙齒有三角形缺陷,第6顆牙齒有三角形牙洞,此有原告提出附卷X光片輸出本可查(見98年度 司北 調字卷第371號第12至13頁)。
㈡、原告曾於96年2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
7月3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至松山醫院皮膚科就診,有原告提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司北調字第17至19頁)。
㈢、原告就上情曾以偽造文書等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82號為駁回處分,原告復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持診療器具敲打右下顎第3及第6顆牙齒之行為,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持診療器具敲打右下顎第3及第6顆牙齒之行為,是否有據?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108號、70年臺上字第2550號、80年臺上字第1462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7號判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明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揆諸首揭條文及裁判要旨說明,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有因被告之錯誤醫療行為,導致受有與該醫療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之損害存在一事,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僅若於本案所需之判斷,與被告提供之醫療行為,涉及專業事實之認定,而造成原告舉證有事實上困難者,始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蓄意敲擊其右下顎第3顆及第6顆牙齒,復因此導致引發蕁麻疹,造成其身心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原告前於94年11月14日赴往松山醫院,由被告為原告執行右下顎第3顆牙齒根管治療,原告復於96年10月19日再次至松山醫院就診,由被告為其治療右下顎第3顆牙齒等情,有松山醫院牙科門診治療紀錄影本及X光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及置於卷外之X光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指稱右下第3顆、第6顆牙齒遭被告蓄意傷害一節,始終未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資料以實其說,依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到庭陳述:「(問:原告你與被告醫師之前是否有過任何過節?)沒有,我到醫院之前並不認識他。」、「(問:那你為何認為被告醫師會利用診療之際,故意傷害你的牙齒?)我也不了解為何會如此,我只知道我每次去看醫師,回來就會多一個牙洞,且不是蛀牙的牙洞,蛀牙的牙洞是會有黑點,我的牙齒是乾淨整齊,三角形的牙洞,我96年去誠品治療看牙齒的時候,我又看到右下第六顆牙,又有三角形的牙洞,所以我才會去懷疑。」、「(問:你認為醫師如何傷害你的牙齒?)我是根據事實陳述,醫師利用打麻藥的時候,把護士支出去拿東西,打完麻藥沒多久,就拿工具一個很長的棒子,只碰了我一下,碰到我其他顆的牙齒。」等語(見卷第42-43頁),審酌原告到庭自稱其與被告並無過節,於松山醫院治療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由原告前述主張被告蓄意敲損牙齒之醫療行為,顯係違反常情,原告就其主張因此受有右下顎第3顆及第6顆牙齒受敲擊斷裂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⑵又本件刑事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82號為駁回處分,依經證人即松山醫院牙科醫師 陳俊煌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內容:根據94年9月22日所照X光片,顯示原告右下第3顆牙齒有補牙痕跡,但又發現蛀牙,根據原告之治療病歷記載,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赴醫院就診時,發現有繼發性蛀牙情形,此為蛀牙後再補等語,足見原告右下第3顆牙齒係因蛀牙經治療後,再發生蛀牙等情,再陳俊煌當庭勘驗被告庭呈原告之96年9月5日X光片後具結證述:該X光片顯示原告右下第6顆和第7顆之間有窩洞,伊認為是蛀牙,若是人為破壞牙齒表面會有破壞痕跡,但窩洞是出現在中間等語,此有97年11月17日偵查庭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前述偵查卷第71-72頁),因此原告主張右下第3顆、第6顆牙齒之牙洞係遭被告傷害云云,尚非有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蓄意侵權之醫療行為,惟就其因此右下顎第3顆及第6顆牙齒受敲擊斷裂之事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提出系爭X光片及病歷抗辯屬實。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承上說明,依據卷內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醫療上之疏忽,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稱其長蕁麻疹係因治療牙齒所致,及原告所稱其所受損害(精神痛苦、健康損害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財產損害)與被告前述治療牙齒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6,71
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