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3號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6日下午1時許,與其不知情之朋友丁○○,前往其前夫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37之5號6樓之住處,探視其子 邱治偉 。詎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該處客房內,徒手竊取丙○○之女友戊○○所有之借據2張(債權人為戊○○、借款人為乙○○,借款載明為新臺幣80萬元及10萬元),及發票人為乙○○、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2年4月16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離開該處。嗣甲○○以電話聯絡戊○○,表示戊○○所有之支票、借據,在其手中,請戊○○代其幫忙向丙○○爭取小孩之監護權。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戊○○返回丙○○上述住處,發覺上述本票、借據業已遭竊,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2月6日下午與友人丁○○,至其前夫丙○○上述住處,探視其子邱治偉。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入後幫忙小孩整理房間,當時有看見戊○○擺放在書夾內之本票、借據影本在地上,因我好奇打開看了一會兒,就把它放回原處。離開時有拿走黃色牛皮紙袋
1只及棉被一條。牛皮紙袋裡裝的是A4影印紙、空白紙張,及丙○○長春公司輪班表乙張等,並無戊○○所說之本票、借據資料。我打電話給證人(即被害人戊○○)是在房間裡面打的,我並沒有用威脅口氣,我跟他說請他幫我一個忙,請他去跟丙○○講小孩給我,證人說那不關他的事,我跟他說我有看到你的資料,你不怕我把資料燒了嗎,證人說那你去燒啊,我電腦還有存檔,我當時心想那只是影本,即使是燒掉了,證人還有原本」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
問:你與乙○○之關係?)他是我前男友。(辯護人問:乙○○有無跟你借錢?)有。(辯護人問:借多少錢?)是陸陸續續借90幾萬元。(辯護人問:乙○○寫借據給你時,是否同時會給本票?)不一定,有時本票在先,有時候借據在先。(辯護人問:本案中你有提出乙○○給你的借據有多少?)90萬元。(辯護人問:10萬元那張借據就是那張本票?)是。(辯護人問:本票有無拿去裁定?)有,但有張10萬元的本票來不及裁定,其他都有。(辯護人問:80萬元借據中有2張本票,一張50萬元,一張30萬元?)是。(辯護人問:提示宜蘭地院92羅票字第173號卷附本票,50萬元、30萬元是否指這2張本票?)是。(辯護人問:另1張9萬元,1張1萬元,是否就是借據10萬元那張?)不是。(辯護人問:提示偵卷附第14頁之本票,此本票到期日是92年4月30日,為何你沒有拿去裁定?)乙○○名下沒有財產,因送裁定要出一些錢,會影響我的經濟,所以我就暫緩送裁定。(辯護人問:除了上開羅票173號卷附之本票外,有無其他本票送裁定?)沒有。(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把這些資料放在丙○○那邊?)因我有跟他提過我的借貸問題,我有告訴他我的狀況,有二個原因,第一個原因是他想瞭解原因,第二個原因是他那邊有掃瞄機,可以掃瞄起來。(辯護人問:本票、借據都有掃瞄?)是。(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丙○○把本票等資料放在哪裡?)知道,因是我放的。(辯護人問:你要放這些資料前,有無讓丙○○看過這些資料或告訴他資料要放在哪裡?)有。(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這些資料被甲○○拿走?)被告有打過幾通電話給我,內容是他拿走我的文件,他要把這些資料燒掉,要求我去跟丙○○談論小孩的監護權。(辯護人問:請提示93票177號卷附本票,此本票是否是乙○○開給你的?)不是,我沒看過這張,但我知道仲樺公司,是乙○○用我的名字開一張偽造本票,後來流到仲樺公司,我們之間有官司。(辯護人問:你剛才稱你不知道乙○○到底有無還你錢?)我最後一次碰到乙○○時,他說債務都清了,叫我不要再去找他了,後來我再也找不到他了。(辯護人問:乙○○說債都清了,是否表示債務已還清?)我打電話給乙○○,是要問何小姐有無跟他聯絡,但乙○○聽到我的問話,就說上開幾個字就掛斷電話。(辯護人問:有裁定的是90萬元,本案中又有10萬元未為裁定,為何與你所述之債務90萬元不一致?)因我那張10萬元本票沒有拿去裁定,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檢察官問:乙○○之10萬元本票發票日是92年4月16日,你是何時拿到該本票?)這張本票開立時,是乙○○盜刷我的卡,當時我人在大陸,我回來時才看到有信用卡追繳,那張應該是在我回家之後開的,時間我不能確定。(檢察官問:你拿到這張本票時,有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沒有拿去裁定。(檢察官問:你拿到10萬元本票後,其他4張本票有拿去聲請裁定?)我不確定,但我是先拿那4張本票去裁定,後來才拿到那張10萬元本票的。(檢察官問:10萬元發票日是92年4月16日,是否為真正的發票日期?)是他當天當著我的面開的。(檢察官問:你以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實在?)實在。(辯護人問:你把那些資料放在哪裡,用什麼樣的包裝?)有一個粉色透明的資料夾,後來用一個手提袋裝著,我遺失的東西是放在A4的透明資料夾內,裡面有很多東西。(辯護人問:你稱裡面有很多東西,是指那些東西?)銀行帳單,我自己整理的應繳日期、借貸日期,還款情況及通訊地址。(辯護人問:你上述的東西有無遺失?)真正掉了什麼我忘記了,但是比較確定的事有關我債權的東西,我記得比較清楚。(辯護人問:是否能確定本票、借據有無遺失?)我怎麼找都找不到,但何小姐在下午3點50幾分時有撥電話給我。(辯護人問:你的東西放在哪裡?)房間」等語(參本院審卷二第30至37頁)。
㈡是由證人戊○○之前述證詞,衡諸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參偵卷第22至23頁、第33頁、第38頁、第45頁)。可知渠係證稱乙○○係渠之前任男友,曾向渠陸續借款90餘萬元,乙○○借款時,會書寫借據、本票。渠因曾向丙○○提過上述借貸問題,並因丙○○住處有掃瞄機,可將借款資料掃瞄,乃將渠所有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借款人為乙○○金額分別為80萬、10萬元之借據2張,放置在丙○○住處之客房中,並將該本票、借據掃瞄。被告曾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打過數通電話給渠,內容為被告拿走渠之重要文件,要求渠告知丙○○將小孩之監護權讓給被告,被告就將文件交還渠。後來渠在丙○○上述住處,均找不到前述本票、借據。前述10萬元本票,係乙○○盜刷渠之信用卡, 嗣渠 自大陸返臺,方發現此情,乙○○乃在渠之面前,簽發此張本票。渠是先將乙○○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但前述10萬元之本票並未聲請同院裁定等情。㈢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
護人問:93年2月6日被告為何會到你的住處?)他是要回來看小孩。(辯護人問:你和戊○○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辯護人問:是否是同居人?)案發前沒有,案發後才搬到我家。(辯護人問:案發前,戊○○沒有住在你那裡,為何會把資料放在你那邊?)她有常常到我那裡,之前她住台中,常要我陪他去臺中,她家遭竊,所以把資料放在我那邊。(辯護人問:戊○○要放資料時,有無告訴你是哪些資料?)他有給我看過,要我幫他把資料整理一下,幫他分類。(辯護人問:你稱你有把戊○○的資料分類,那你看到哪些東西?)我有看到本票、借據及驗傷單。(辯護人問:本票幾張?)一張10萬元,借據金額一張80萬元,另一張是10萬元。(辯護人問:借據放在哪裡?)在小房間裡面。(辯護人問:你所看到借據、本票是正本還是影本?)正本。(辯護人問:提示宜蘭地方法院92羅票173號卷附30、50萬元之本票影本,是否就是偵卷第16頁那張借據所指的本票?)我要看一下借據。原則上應該是,那時戊○○交給我的就是那些資料。(辯護人問:那張10萬元的本票,當時是否也是送去法院裁定?)那是另外的。(辯護人問:乙○○有無還錢?)經戊○○口述,她是每月幫她繳納信用卡之最低款項。(辯護人問:被告在93年2月6日幾點打電話給你?)大概快4點時,她說她要回去。(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說到本票的事情?)第一通沒有跟我講到這個事情。(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甲○○有把戊○○的資料拿走?)被告第二通打電話給戊○○,戊○○告訴我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剛才繪製的圖有主臥室、電腦室及臥房,那些分別作何用?)主臥室我在用,臥房是備用,電腦室是小孩的房間。(檢察官問:戊○○失竊的本票是放在哪裡?)備用那間。(檢察官問:你與甲○○離婚後,被告是否一直跟你爭取監護權?)他是有跟我提到。(檢察官問:你以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參審卷二第24至29頁)。
㈣是由證人丙○○之前述證詞, 衡以渠 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警詢時之陳述(參偵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2頁)。可知渠係證稱與證人戊○○係朋友,而證人戊○○將乙○○所簽發面額1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金額為80萬元、10萬元之借據等物品,放置於渠上述住處之備用房間內。證人戊○○將上述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送至法院聲請裁定。
但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並未送至法院聲請裁定。於92年2月
6日下午3時50分許,被告撥電話給渠,告知將回彰化。而證人戊○○告知渠,被告打電話告知證人戊○○,在被告手中握有證人戊○○之文件,並請證人戊○○幫忙向渠要回小孩之監護權。嗣渠返回上址住處,發覺面額10萬元之本票,金額為80萬元、10萬元之借據,均已不見。渠與被告離婚之後,被告曾告知渠要求小孩之監護權等語。
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有無
在93年2月6日下午1時左右,跟被告去他前夫家裡看小孩?)有。(辯護人問:你去的時候有無跟被告到房間去?)有。(辯護人問:你到房間看到什麼?)看到一些資料。(辯護人問:資料內容?)1張10萬元的本票、1張10萬元之借據,還有一張15萬元之借據。(辯護人問:你在地檢署中稱你看到支票上面是黑黑的?)那是黑白的。(辯護人問:有無看到本票或借據上面看到紅色手印,字跡是藍色等情?)沒有,因看得出來是影印的。(辯護人問:你到了丙○○住處後,是何時離開?)3點多,詳細時間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們離開時你看到被告拿什麼?)看到被告拿牛皮紙袋、棉被,還有邱先生的班表。(辯護人問:牛皮紙袋有無裝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有看到本票的發票人是誰?)我沒有注意。(檢察官問:兩張借據是誰出具的,有無看到?)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事隔1年多,為何你還記得那麼清楚,本票是10萬元,借據1張10萬元,
1張15萬元?)因10萬元本票及借據日期是同1天,我有問過被告為何如此。(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14至16頁,有無看過這些本票及借據?)本票、借據的日期好像不是同一天,後面第16頁這張我沒有看過,我的印象中有個日期是一樣的,但提示的這兩張日期不一樣。(檢察官問:所以你不能確定你看到的是這幾張?)是,因我記得我看到的是有張本票及借據之日期是一樣的。(檢察官問:你看到的借據兩張,與剛才提示給你看到的格式是一樣的?)第三張我沒有看過,我看到的是用手寫的,但記得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你當時認為這些借據、本票是誰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既然不知道,為何那麼關心去看本票金額、日期?)因好奇。(檢察官問:為何好奇?)可能因為我和被告在工作場所感情不錯,他有什麼東西都會給我看,有事情也會跟我講。(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想爭取他孩子的監護權?)我很早就知道了,可是被告一直要不到監護權。(檢察官問當天在房間內,被告有無提到監護權問題?)那時沒有提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要拿這些文件要脅他前夫,取得監護權?)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天在丙○○家裡時,甲○○有無打電話給任何人?)在房間時被告沒有打電話,之後我出來客廳後,不知道被告有無打電話。(檢察官問:你說你有看到被告離開丙○○家時,有拿一個黃色牛皮紙袋?)是。(檢察官問:該牛皮紙袋,你知道被告在何處拿的?)沒有親眼看到。(檢察官問:你說被告去電腦室拿,是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陪被告回去看他的小孩,你和被告的感情很好?)是。(受命法官問:被告把牛皮紙袋帶走,當時你知道該牛皮紙袋有裝哪些東西?)我沒有看,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審卷二第16至23頁)。
㈥是由證人丁○○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被告被告甲○○
係渠之同事、朋友,於93年2月6日下午1時許,陪同被告甲○○至證人丙○○上址住處,探視被告之小孩。渠在證人丙○○之房間,看見1張10萬元之本票、借據影本、15萬元之借據,其中10元之本票、借據日期是同一天,但渠不知本票、借據影本是何人所有。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離開上址,在離開該處之前,不知道被告有無打電話。在欲離開上址之際,渠看見被告手持牛皮紙袋、棉被、丙○○之班表等物品,但渠不知道牛皮紙袋內裝有何物品。渠知悉被告向證人丙○○爭取小孩之監護權,但被告一直無法如願等情。
㈦觀諸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羅票字第173號卷宗所附
,發票人為乙○○之本票影本4紙所示(參本院審卷二第61至64頁),可知上述本票之面額分別為30萬元、9萬元、50萬元、1萬元,並未包括證人即被害人戊○○所有,發票人為乙○○、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2年4月16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參偵卷第14頁)。是證人即被害人戊○○,並未將上述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乙節,應可認定。由此可證,證人戊○○之前述證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㈧是由證人戊○○、丙○○、丁○○之上述證詞,衡諸被告自
陳:「我進入後幫忙小孩整理房間,當時有看見戊○○擺放在書夾內之本票、借據影印本在地上、、。有打電話給丙○○告知說是說可不可以把小孩監護權讓我,當時是在丙○○住所打的電話,是說我整理屋內時,有看見戊○○之文件,我想藉此機會向前夫要回監護權,並也向戊○○告知可否幫我要回監護權,及說她文件在我手中,不然就把她的文件燒掉等話語」(以上參偵卷第6頁)、「(問:妳有無打電話給你前夫丙○○說,如果不把小孩監護權歸妳,就把手上戊○○的本票跟收據燒掉?)是。(問:妳為何要這樣說?)因為我想試著藉機會,把小孩要回來」(以上參偵卷第37頁)、「(問:告訴人說,當天下午妳有打電話給戊○○?)有,、、,我到我前夫家之後確實有打給她,我跟她說,我有看到那些資料(戊○○的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及刷卡刷爆紀錄)我要她跟我前夫說,可不可以讓小孩子的監護權讓給我,我有跟她說,難道妳不怕我將資料燒掉嗎,、、」(以上參偵卷第51頁)等語。可見被告甲○○,確實於上述時、地,撥打電話給證人戊○○,請證人戊○○幫忙向證人丙○○爭取小孩之監護權,並以燒毀證人戊○○之本票、借據等文件資料為要脅。而證人戊○○、丙○○2人,於是日返回上址時,旋即發覺證人戊○○所有之上述本票、借據不翼而飛,遍尋不著等事實。
㈨再查,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戊○○失竊的本票是放在哪裡?)備用那間。(檢察官問:這三間的電話號碼都一樣?)是,號碼是329822」等語(參本院審卷二第28頁),可知證人丙○○上址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復觀諸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話明細、乙○○名片各1張所示(參偵卷第57頁),可知有人自證人丙○○上址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通,分別為93年2月6日14時47分19秒至14時50分39秒、同日14時51分13秒至
14時51分48秒。而依據被告甲○○之陳述(參偵卷第60至61頁),可知被告確實於上述時、地,以證人丙○○之上述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無訛。復考諸證人戊○○證稱乙○○告以積欠之債務業已還清等語(參本院審卷二第34頁),可見被告甲○○於證人丙○○住處之客房,發現證人戊○○所有之上述借據、本票。因其亟欲取得邱治偉之監護權,並知悉證人丙○○與戊○○在交往,乃以揚言燒毀上述本票、借據為方法,要求證人戊○○代為向證人丙○○說項,進而取得其子邱治偉之監護權。但證人戊○○並未依其所願答應此事,竟自該處竊取上述本票、借據,並以前述電話與乙○○聯繫,告知乙○○其已取得該本票、借據。而乙○○知悉上情,即告知證人戊○○,渠積欠證人戊○○之債務業已還清等語,應為本案發生之經過。雖被告辯稱在上址所見之資料,係本票、借據之影本等語,但衡諸常情,被告在上址所見者,若係本票、借據影本,如何能使證人戊○○心理產生壓力,進而幫助其取得小孩之監護權?復衡諸上述之論證,足見被告此節辯解不實,不能採信。
㈩又被告堅稱其在上址係看見本票、借據影本等語,且證人丁
○○亦附和其詞到庭證稱當日所見係本票、借據影本。但證人丁○○並不知被告於上述日期,自證人丙○○住處離開時,所攜帶之牛皮紙袋,究竟裝有何物,是渠之證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認證人戊○○,在警詢、偵查時,就上述本票、借據之金額、數量之陳述,有所出入,而認渠之證詞為虛,不足採信。但證人戊○○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已如前述。且人之記憶,在緊張之下,或因歲月之流逝,有模糊、不清晰之處,實為人之常情,尚不能以證人戊○○,在接受警員、檢察官訊問時,就失竊本票、借據之金額、數量,略有出入,即謂渠之證詞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綜上,被告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復有借據2張、本票1張(均為影本)、(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1份、乙○○名片1張,及證人丙○○、戊○○所繪之上址房間分佈圖、報案3聯單各1張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其子邱治偉之監護權,而以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前述本票及借據為手段,業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且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原應予以重罰。但斟酌被告因婚姻壓力罹患重度憂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審卷二第50頁)。且衡酌被害人戊○○之前述本票、借據失竊,但渠對於乙○○總計有90餘萬之債權,業已就絕大部分之90萬元部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此有同院92年度羅票字第
17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參本院審卷二第65至66頁),足見被害人之實質損失非鉅。再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