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賴麗娜
黃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7,404元及自民國90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麗娜於89年03月21日,邀被告黃善輝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
款期間至96年4月8日止,共分84期按月攤還,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時,除按約定之利率計算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賴
麗娜自90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367404元未還
,雖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本於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
支約定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