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被告 林銘萱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進入桃園市楊梅區延平路地下停車場處時(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欲駛出系爭停車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巧玲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832元(含工資10,902元、零件44,930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見系爭車輛時,已即時煞車,系爭車輛卻未禮讓上坡之被告車輛,兩車始發生碰撞,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之斜坡車道,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會車時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車輛為上坡欲行駛離開停車場,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輛,兩車於接近出口坡道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車輛屬於上坡車,並已靠右行駛,系爭車輛則屬下坡車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位於坡道出入口時已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上坡車道中,故依上開規定,路權應歸屬被告,即下坡之系爭車輛,應禮讓上坡之被告車輛先行駛越,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卻未為之,仍逕行駛入坡道,始肇生系爭事故,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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